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13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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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3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98公克)、注射器2支,分別係違禁物、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第一頁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561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含警卷)、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111年度緩字第36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含警卷)卷內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重17.98;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記載淨重17.0066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二頁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995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固屬違禁物。

惟查,證人余志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4日1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家2樓李哲安房間內,發現毒品1包、注射器2支,便把它交到龍潭派出所等語,此情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認,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10年4月18日,晚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器2支為警扣案之110年2月4日,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器2支,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非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圍。

(三)從而,扣案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器2支,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參考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為由,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沒收銷燬、注射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宣告。

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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