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1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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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參參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05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取樣0.0076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32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列)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取樣0.0076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324公克),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尿液檢體編號:TA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05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前開犯行所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3324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0082606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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