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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貳包(毛重0.4814公克、0.3670公克、取樣0.0162公克、0.0103公克、驗餘毛重0.4652公克、0.356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包(毛重0.6935公克、0.5459公克、取樣0.0109公克、0.0074公克、驗餘毛重0.6826公克、0.538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肆顆、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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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至2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分別為0.4814公克、0.3670公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0.6935公克、0.5459公克),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
另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4顆、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至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
而該案被告①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住處,經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1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②於110年7月15日16時15分許,在前址住處經警扣得之白粉1包(毛重0.4814公克、取樣0.0162公克、驗餘毛重0.4652公克)、晶體1包(毛重0.6935公克、取樣0.0109公克、驗餘毛重0.6826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10080506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
扣得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1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③於110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在前址住處經警扣得之白粉1包(毛重0.3670公克、取樣0.0103公克、驗餘毛重0.3567公克)、晶體1包(毛重0.5459公克、取樣0.0074公克、驗餘毛重0.5385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110100105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
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1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④於11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在前址住處,經警扣得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10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⑤於112年6月11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警扣得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72006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針筒、吸食器上之毒品殘渣與針筒、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針筒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查、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11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洵無不合,均應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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