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2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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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肆包(驗餘毛重共計一○點四六五八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鼎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驗餘毛重共計10.465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咖啡包4包(驗餘毛重共計10.46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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