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26,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毒品注射器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長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㈠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經警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金愛飯店504號房內查扣之毒品注射器一支及毒品殘渣袋一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

㈡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則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在卷可稽。

綜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單獨將上開㈠之扣案毒品注射器一支及毒品殘渣袋一只宣告沒收銷燬及將上開㈡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各明定。

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陳長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28號駁回抗告確定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㈠一百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經警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金愛飯店504號房內查扣之毒品注射器一支及毒品殘渣袋一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73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

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扣案毒品注射器一支及毒品殘渣袋一只,各因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自應將扣案毒品注射器一支及毒品殘渣袋一只,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屬違禁物而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因滅失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則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在卷可稽,自得宣告沒收之。

總上,聲請人聲請將上開㈠之扣案毒品注射器一支及毒品殘渣袋一只宣告沒收銷燬及將上開㈡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