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復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沾附之毒品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秋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晶體共3包,經送鑑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323065號函附之鑑定書、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71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3、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吸食器1組 無 宜蘭地檢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2 吸食器1組 無 宜蘭地檢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號(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 3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毛重0.7556公克(含標籤)、檢驗取樣0.0100公克 ⒉參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卷第41頁反面) 4 吸食器1組 無 宜蘭地檢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5 晶體2包,總毛重1.1279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抽驗1包,毛重0.7813公克(含標籤)、檢驗取樣0.0085公克 ⒉參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6號卷第4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