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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2896公克,取樣0.0119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0.277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2月16日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9年2月16日到場、並於同日9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月2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月3日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總毛重0.2896公克,取樣0.0119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0.2777公克)及針筒1支,經警於同(3)日12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A0000000),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上開(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另上開(二)所示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該強制戒治流程效力所及,故前揭2次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上開犯行所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277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8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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