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3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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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玖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9.28公克)係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水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9.28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拍攝毒品檢驗結果之照片4張在卷足佐,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29至41頁、第47、109頁);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水車吸食器1組(未經鑑定)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15頁、第99頁反面)。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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