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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壹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77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4.1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海洛因成分,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4.18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毒保字第7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4.18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毒保字第77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2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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