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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2679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殘渣袋1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品。
又查扣之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713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毛重0.2679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查扣之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又本案被告係因觀察、勒戒期滿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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