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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柏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3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香菸3支,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香菸外包裝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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