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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建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3公克)均屬違禁物,扣案針筒一支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三項亦已明定。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孫建生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①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一段與利興一路口為警攔檢查扣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足認定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3公克)無誤。
②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北上車道遭警盤查扣得之針筒一支,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在卷可稽,當認扣案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總上,前揭扣案物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至足明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末以扣案用以盛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及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一只,則因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併予沒收銷燬之。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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