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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二、第3行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4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1罐」外,餘均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及包裝容器,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就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1罐之重量雖記載「總毛重2.89公克」,與前開送驗之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中「證物:晶體3包及1罐,總毛重3.0135公克」,明顯有0.1235公克之差額,然稽諸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查獲過程,與該案送鑑及本件聲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同一,雖鑑定報告所呈現之重量不同,然就上開部分應係不同鑑識單位所使用秤重儀器不同所產生之合理誤差,故認尚不影響聲請之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晶體3包及1罐(含外包裝袋3只及容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第26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總毛重3.0135公克,抽驗1包,毛重0.3459公克(含標籤)、檢驗取樣0.006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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