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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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肆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文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毛重0.441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8月22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1年8月25日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工作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25)日2時41分許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頭2支、殘渣袋1只(毛重0.4414公克)及提撥管1支,經警於同(25)日6時46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11107),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17時14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K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6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C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另上開(二)、(三)所示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流程效力所及,故前揭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前開(一)所示犯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毛重為0.4414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10922062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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