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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貳伍叁公克、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佳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2253公克、淨重0.005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33公克),屬違禁物;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案件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案卷宗、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2253公克、淨重0.005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33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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