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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參點捌肆捌公克、零點貳捌公克)併同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848公克、0.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取樣0.0023公克、0.002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848公克、0.2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第24頁)。
另裝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依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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