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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113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柒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07公克)一包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張家勝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卷宗核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白色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07公克),亦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即明,當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屬違禁物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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