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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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夫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第519號、第5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壹支(毛重壹點八四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夫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第519號、第5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針筒1支(毛重1.84公克,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內含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第519號、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該案扣案針筒1支(毛重1.8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違禁物,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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