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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11月27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⑴粉末檢品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⑵粉塊狀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⑶粉末檢品3包(含外包裝袋3只) ⑴至⑶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卷第49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⑴合計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6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 ⑵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純度70.02%,純質淨重1.23公克 ⑶合計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 ⑷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1包、毛重9.34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6包、實際稱得毛重8.57公克 2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含外包裝袋9只) ⑵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含外包裝袋7只) ⑴、⑵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卷第5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毛重11.6071公克(含袋重及標籤重)、淨重9.2357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9.2336公克 ⑵毛重6.6029公克(含袋重及標籤重)、淨重5.3076公克、取樣量0.0027公克、驗餘量5.304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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