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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怡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支(菸捲重0.50公克),檢出大麻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
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又施用毒品現今實務上均採一罪一罰,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一週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381號駁回再議,於111年5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大麻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9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扣案之大麻不是我的等語,且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6時35分許經警採驗之尿液,亦未經檢驗是否含有大麻類陽性反應,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9111225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認亦不宜單獨裁定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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