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8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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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連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九釐米子彈)拾壹顆、制式子彈(點四五子彈)拾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連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制式子彈(點38子彈)1顆(已試射)、制式子彈(9釐米子彈)16顆(採樣5顆試射,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點45子彈)15顆(採樣5顆試射),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依法應屬違禁物,除業經試射之子彈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死亡,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子彈3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①其中1顆,認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中16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其中15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420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釐米子彈)11顆、制式子彈(點45子彈)10顆,確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開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點38子彈)1顆、制式子彈(9釐米子彈)5顆、制式子彈(點45子彈)5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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