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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體貳包(驗餘總毛重1.691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志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案號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本案於112年1月4日7時10分許,為警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搜索查獲,被告本案係於112年1月4日施用毒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既已執行觀察勒戒,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4公克、0.92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1.6983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總毛重1.6914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57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206061號函附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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