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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1.6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6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0.407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毛重0.400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含袋共毛重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
而該案被告前於111年3月17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扣得之粉末12包、晶體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07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毛重0.40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用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64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69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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