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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TIN SUHERTI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4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護照壹本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ITIN SUHERTIN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之護照1本,係被告持以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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