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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慧瑛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該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洪慧瑛所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案卷確認無誤。
扣案之一萬五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一萬五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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