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聲沒,1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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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史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壹張、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史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六合彩帳單1張、贓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035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09年3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

㈡本案扣得之六合彩帳單1張,係被告持以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物;

扣案6,000元則為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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