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聲沒,2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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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發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添發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告訴人陳佳雯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扣案之鐵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條之36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38條第2、3項乃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至於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則以該物品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第一頁官提起公訴後,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該案扣得之鐵鏟1支,固為被告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起訴書所載,係被告隨手撿得,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該鐵鏟實屬被告所有,抑或是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之確定事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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