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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羅俊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偵字第1122號、113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義(已歿)、羅俊煌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1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三十元均屬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陳信義、羅俊煌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1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三十元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信義、羅俊煌供明在卷,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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