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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鋸子壹把、塑膠麻袋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玉蘭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鋸子1把、塑膠麻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扣案之鋸子1把、塑膠麻袋2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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