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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85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水壹盒及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5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香水1盒(內含5瓶)及贈品1瓶(5ml),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玟潔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水1盒及1瓶,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等情,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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