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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安
吳正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鏈鋸壹臺、汽油手推車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和安、吳正圭因涉犯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嗣期滿未經撤銷。
惟該案中扣案之鏈鋸、汽油手推車各1臺,分係被告吳和安、吳正圭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6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第一頁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扣案之鏈鋸1臺、汽油手推車1臺,分係被告吳和安、吳正圭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經其等供述明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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