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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李國信
楊永州
徐志傑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中、李國信、楊永州、徐志傑、陳建宏(下稱被告5人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現金新臺幣(下同)141,8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5人等因賭博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141,8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認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供參。
從而,聲請人就本案扣押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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