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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請人田育愷(年籍、地址詳卷)
田筠(年籍、地址詳卷)
田佩昕(年籍、地址詳卷)
田臥隴(年籍、地址詳卷)
田濠榕(年籍、地址詳卷)
共同
代理人陳馨強律師
被告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陳穩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田育愷、田筠、田佩昕、田臥隴、田濠榕參與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臥隴為被害人周蔚汝之配偶;聲請人田育愷、田筠、田佩昕、田濠榕為被害人周蔚汝之子女,被害人周蔚汝因遭被告鄭宇翔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而於10年內再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之子女,有其等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國審聲字卷第9頁至第17頁),足認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甚明,則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等節,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宜檢智安113國蒞9字第1139016424號函、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國審聲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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