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撤緩,2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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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冠廷之戶籍設於宜蘭縣○○市○○路○○巷00○0號,此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8日4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7480-FM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案兩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又所犯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二案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

再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伊於112年9月5日跟伊太太離婚,所以那幾天伊心情不好一直在喝酒,9月7日也有在文化中心附近超商路邊喝酒,然後9月8日凌晨4點被查獲,伊當時喝完酒後,因為看到家裡監視器小孩起來了,所以要趕回家,小孩是伊一個人在照顧,請鈞院審酌伊目前一個人要照顧2歲多的小孩,且父母也年邁,伊父親快62歲,有梅尼爾氏症需要伊照顧,所以請不要撤銷伊的緩刑,伊現在沒有再喝酒了,都正常上下班,下班後就回家顧小孩,那陣子是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審諸後案為警查獲時雖有撞及路邊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而被告當日酒後駕車係欲急於返家照顧孩童,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後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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