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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正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8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更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13年4月1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9號、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後,其原應更為明瞭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112年3月30日(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刑相似之洗錢罪,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於前案宣判後未能洗心革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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