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撤緩,2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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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永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唐永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永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27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詐欺罪,與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罪,雖罪名不同,然前案係以施用詐欺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產,後案係則竊取他人財物,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即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
又後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手段非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堪認重大;
況受刑人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不知真切悛悔,而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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