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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庭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庭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庭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同年十月十九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駁回上訴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已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范庭睿籍設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具管轄權。
㈡受刑人范庭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同年十月十九日確定,緩刑期間自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見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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