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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豪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確定。
是受刑人因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第一頁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柏豪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後,於上開緩刑期內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確定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即明,是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受刑人陳柏豪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如前述,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據此核諸受刑人就其所犯前、後二案,均已坦承犯行,且前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亦經本院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四場次,足見本院已對受刑人於前案科負相當之拘束。
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第二頁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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