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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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慈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乙洋為宜蘭縣○○市○○路000號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南館市場)之魚販,明知彭淑珍為宜蘭市公所市場管理所之約僱市場助理員,負責辦理市場公共秩序、衛生管理、工程修繕及整建、文書處理;

攤販管理、行銷與推廣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因不滿彭淑珍前多次指正其攤位擺放位置,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彭淑珍潑灑2桶水,並恫嚇稱「小心一點,下次就是潑熱湯」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貶抑彭淑珍人格、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以加害彭淑珍身體之事,恐嚇彭淑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淑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乙洋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2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彭淑珍為宜蘭市公所市場管理所之約僱市場助理員,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潑灑2桶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小心一點,下次就是潑熱湯」,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在執行職務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宜蘭縣○○市○○路000號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南館市場)之魚販,明知告訴人則為宜蘭市公所市場管理所之約僱市場助理員,負責辦理市場公共秩序、衛生管理、工程修繕及整建、文書處理;

攤販管理、行銷與推廣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且因告訴人前有多次指正其攤位擺放位置,而心生不滿,有於112年6月17日13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持2桶水潑灑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月23日市管字第1130001245號函暨所附約僱人員通知書、具結書、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在職證明、識別證影本、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83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執行13:50~14:05的垃圾車導護工作,有穿市場管理所執行勤務背心,胸前有掛管理所證明,從市場管理所大門口走出來,剛步行到光復路125號,突然遭到一名男子拿水桶潑水,我嚇到還沒反應過來,對方馬上又潑了一桶水,並且口出惡言大聲叫罵「小心一點下次就是潑熱湯」,讓我心生畏懼,不敢一個人行動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

(三)證人吳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執行13:50~14:05的垃圾車導護工作,有穿市場管理所執行勤務背心,胸前有掛管理所證明,我們從市場管理所大門口走出來,剛步行到光復路125號,突然一名男子拿水桶對彭淑珍連潑2桶水,我下半身也都被潑溼,當時該名男子還惡言大聲叫罵「小心一點下次就是潑熱湯」,之後我單獨去做導護,對方還騎著腳踏車要找彭淑珍,我不想理他,他還大聲嚷嚷要我轉達彭淑珍「小心一點下次就是潑熱湯」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8頁及其背面)。

證人吳佳霖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吳佳霖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偏袒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四)而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13:41:03畫面開始,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即被告),背對鏡頭站在畫面左上角騎樓內之攤位。

13:41:09許被告轉身,以雙手持水桶從騎樓內往外走到馬路,並於13:41:19許將水桶放置於紅線旁之路面上,隨後往上走到畫面中停放腳踏車之位置附近,於13:41:25許彎腰、以右手提起放置於地面之水桶後往畫面下方走,並於13:41:33許將水桶放在第一個水桶旁,被告並轉頭朝畫面左方看,此時畫面可見兩個水桶內均有液體晃動。

13:41:38許,被告走到白色小客車左車頭旁蹲下、隨後又走入騎樓內之攤位,於13:41:56許被告雙手持兩個白色盒子由騎樓內往外走到馬路並於13:42:05許將白色盒子放置於推車旁。

13:42:05至13:42:16間,被告在馬路上走動、並往車道方向張望。

13:42:17至13:42:40間,被告往回走到騎樓內之攤販整理物品,至13:42:58許走到馬路上朝畫面上方之車道張望。

13:43:04許被告目光朝畫面左方看,同時倒退走到馬路中央,至13:43:07許才往畫面上方之車道看。

13:43:16許垃圾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沿馬路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被告走到騎樓放置紅色塑膠盤之柏油路面旁。

13:43:23至13:43:25間被告目光朝畫面左方看。

13:43:29許垃圾車停止、清潔隊員下車進行清運工作,被告朝馬路方向張望。

13:43:39許,被告目光再度朝畫面左方看、並往畫面左方走,至13:43:48許被告背靠白色小客車、往馬路方向看。

13:43:55許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藍色長袖外套之女子(下稱乙女)與被告交談,被告並於13:44:01許伸出右手指向在地上的兩個水桶向乙女比劃。

13:44:05許,乙女走回機車旁,被告往畫面右方之馬路方向走、同時轉頭朝畫面左方看,至13:44:07許目光往畫面右方之馬路方向看。

13:44:08至13:44:24許間,被告與乙女談話同時來回踱步,且目光頻繁看向畫面左方。

13:44:25許被告站在靠近紅線之水桶旁,目光頻繁朝畫面左方看。

13:44:35許,一名左手持紅色看板身穿黃色背心之女子(即證人吳佳霖),從畫面左方之柱子與白色自小客車空隙間出現,往畫面右方走。

13:44:37許,一名頭戴米白色圓盤帽身穿黃色背心之女子(即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被告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被告口中唸唸有詞,隨後於13:44:48許彎腰提起靠近紅線之水桶朝證人吳佳霖及告訴人之方向潑水,告訴人左半身被潑到水。

13:44:43許,被告再度彎腰提起第二個水桶,往告訴人之方向走兩步後、朝告訴人潑水,告訴人馬上轉身背對被告,但背部從帽子到腳均被水潑到。

13:44:48許,被告以右手甩水桶同時指向告訴人,隨後轉身往騎樓方向走並將水桶丟在地上。

13:44:52許,被告走到白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旁時,又再度轉身朝告訴人說話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

13:44:57許,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下方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亦與上開證人彭淑珍、吳佳霖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證人彭淑珍、吳佳霖前開證述之內容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 管理工作: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 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 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 (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 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告訴人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依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擔任南館市場管 理員,其業務内容為辦理市場公共秩序、衛生管理、工程修 繕及整建、文書處理;

攤販管理、行銷與推廣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等事務,包括垃圾車督導業務乙情,有宜蘭縣宜蘭市 公所113年1月23日市管字第113000124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結果,13:43:16 許垃圾車出現於案發地點,13:43:29許清潔隊員下車進行清 運工作,13:44:35許,證人吳佳霖左手持紅色看板身穿黃色 背心與身穿黃色背心之告訴人,走向垃圾車旁後,13:44:48 許被告始持水桶2桶潑灑告訴人,清潔隊員尚未上車且垃圾車 尚未駛離乙節,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8頁),又證人吳佳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執行 的公務是垃圾車導護工作,要安排垃圾車路線的順暢,垃圾 車停定點,這一站垃圾清運完,才會往下一站,潑水當下, 垃圾還在清運中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 朝告訴人潑灑2桶水時,告訴人仍在執行垃圾車督導勤務期間 。

2、又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抵達現場前,即 已備妥2桶水,其將白色盒子交由清潔人員處理後,仍在水桶 附近徘徊,不斷望向南館市場內部之方向,未有任何清洗地 板之動作,見告訴人抵達垃圾車旁時,始提起水桶朝其攤位 之反方向,即告訴人身上潑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看到彭淑珍來,一時氣憤才把水潑向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足見被告當時係故意為之甚明。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 稱被告是洗攤位,不小心潑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顯屬無稽。

被告以前開方式阻撓告訴人繼續執行勤務, 自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無疑。

又故意以水朝人 潑灑,致他人身體、衣物淋濕,將使該他人外觀狼狽不堪, 可能受到在場眾人之側目、關注、甚至嘲笑,而足使他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其因對告訴人屢次指正攤位感到不滿 ,而準備好水桶在旁等候告訴人,待告訴人到場隨即將水桶 內的水潑向告訴人,其所為足以表達不屑、輕蔑之意,除造 成執行公務之告訴人難堪或不快外,亦足以貶損執行公務之 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3、此外,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潑水前即以右手指 向告訴人,且口中念念有詞,連潑2桶水後,再度以手持水桶 之右手指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說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我沒有跟彭淑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於警 詢中陳稱:13時45分許垃圾車快要離去時,彭淑珍才出現, 我就說『垃圾車都要走了,你怎麼現在才出現』,隨後便提兩 桶水往他身上潑,他就直接離開,我追上前找他理論等語( 見偵卷第7頁),互不相符,且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發 生後,告訴人未再前往被告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反可證被告之行止已使告訴人感到不安,益徵被告所辯沒有 對告訴人恫嚇稱「小心一點,下次就是潑熱湯」,無恐嚇犯 行,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至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係以「髒水」潑向告訴人,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因遭潑灑,身上的衣服、鞋子都沾有魚腥味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7頁背面),然證人吳佳霖亦遭潑及,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是髒水或有魚腥味乙節(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8頁及其背面),是本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漏未論以侮辱公務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判時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告知(見本院卷第81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又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垃圾車督導職務時,對告訴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不滿告訴人之單一目的犯之,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攤位擺放位置有所指正,竟事先備妥兩桶水,待告訴人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上開犯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開庭態度不佳,自承告訴人有主動找其和解,但其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撫養父母,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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