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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4、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駿與鄭竣暐為之前服兵役時之同袍,陳駿明知其並無意將取得之資金用以投資漁貨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8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鄭竣暐佯稱:現從事漁業,需要一筆資金,若鄭竣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投資其漁貨事業,將可於同年月5日取得投入之資金1萬元及利潤6,000元云云,使鄭竣暐誤信為真,而於111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14時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萬元至陳駿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王重仁所申辦),以做為投資陳駿之漁貨事業,不知情之王重仁再依陳駿之指示,將該款項領出後於當日14時至15時間,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郵局旁將之交付陳駿,陳駿因而詐欺得手。
嗣因鄭竣暐未獲陳駿允諾之投資利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鄭竣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竣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112偵26892卷第55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112偵26892卷第45、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當庭指出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嗣前開緩刑經撤銷,而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本案係被告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除前開詐欺案件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係於11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111年12月10日,而本件行為時間係於111年12月3日至5日,為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即非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非累犯,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之交情及信任,而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及詐得之金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攜帶詐得之款項欲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且未到,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彌補(見本院卷第41、43頁電話紀錄表、第52頁之審判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1名5歲子女由前妻照顧中,家中尚有父親、哥哥等人,曾從事監視器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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