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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潘瑞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潘瑞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0時19分許,進入宜蘭縣○○市○○路000號(大發豆干雜貨店)內,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趁店長張紘睿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紘睿所販售之來一客6個、味噌湯包1包、柴魚花片1包、蒜頭1小袋、蛤蠣1小袋等店家財物,並藏於2袋塑膠袋後,未結帳而逃逸,案經張紘睿當場發現財物遭竊,確認潘瑞雯竊取所販售之商品,復經張紘睿報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員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紘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瑞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證人即告訴人張紘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遭竊物品及監視器影像黏貼表。
⑶物證: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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