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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第7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衡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潘衡宇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潘衡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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