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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美雲係廖美玲所經營咖啡店之客人,因故對廖美玲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在成員人數達346人之LINE購物群組「至心2團」上,以暱稱「Jennifer Liu」,發表「專業小三廖美玲去年開始早上在店裡和某老x紅客人摸摸摟摟抱抱……」等其不能證明為真實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廖美玲名譽之事。
二、證據:
(一)被告劉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LINE「至心2團」購物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文字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兼衡其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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