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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彬與告訴人郭彥廷互不相識,告訴人與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森林公園露營區露營,被告誤以為其女友在告訴人所有之帳篷內,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前開露營區,持鑰匙割破告訴人所有之帳篷,造成該帳篷破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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