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1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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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明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明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26、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1日22時許,因駕車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中正路口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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