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1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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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2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竑屺




陳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竑屺、陳啓豪均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竑屺與陳啓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8時25分許前不詳之時間,一同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由告訴人陳榮賢所管領之「桔園礦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油壓剪,竊取放置在該礦場內之250高壓馬達1個、150高壓馬達2個、50高壓馬達1個、30高壓馬達1個、台電變壓盤1個、750高壓發電機1個、5馬力風壓機1個、車載式大型噴灑機1個等設備之內部銅線及附掛各該設備上之電纜線等物(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8時25分許前往上開礦場,發覺上開設備均遭破壞而無法修復,遂報警處理,復經警在現場勘查後發現留有吸食過之菸蒂,而經採集該菸蒂上之DNA送鑑比對後與被告沈竑屺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9092號、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58871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2人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沈竑屺辯稱:偵查中伊通緝到案時,毒品戒斷昏昏沈沈的,當時自白是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是不實在的,陳啓豪是在112年間找伊去本案桔園礦場,但伊與陳啓豪沒有帶任何工具,也有沒竊取現場的馬達與機具,本件竊盜發生當時伊在監執行,不可能到現場行竊等語,被告陳啓豪則以:本件竊案當時伊是住在五結夏威夷社區的公寓裏面,隔天一大早就出境了,伊於偵查中所稱和沈竑屺前往現場是指112年的事情等語置辯。

經查:

㈠告訴人所管領之「桔園礦場」,於前揭時間遭人竊取250高壓馬達1個、150高壓馬達2個、50高壓馬達1個、30高壓馬達1個、台電變壓盤1個、750高壓發電機1個、5馬力風壓機1個、車載式大型噴灑機1個等設備之內部銅線及附掛各該設備上之電纜線等物(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乙情,固經告訴人指訴(112偵9521卷第11頁),並有遭竊現場相片49紙(112偵9521卷第23至47頁)附卷可稽,而警方在現場勘查發現留有吸食過之菸蒂,經採集該菸蒂上之DNA送鑑比對後,與被告沈竑屺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9092號、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58871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為憑(112偵9521卷第13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最後一次至桔園礦場巡視是在111年6月15日7時許,當時看一下場區沒有異狀就下山了,111年6月25日8時25分伊再至桔園礦場巡視,才發現設備機器遭破壞等語(112偵9521卷第11頁),則依告訴人前揭指訴,本案遭竊時間為111年6月15日7時至同年月25日8時25分間,然被告沈竑屺於111年4月4日即因竊盜案件,羈押於法務部○○○○○○○○,同年5月24日再轉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在法務部○○○○○○○接續執行,迄同年11月2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竊案發生之時,被告沈竑屺既在監所,即無可能前往桔園礦場行竊,是被告沈竑屺辯稱:本件竊盜發生當時伊在監執行,不可能到現場行竊等語,堪可採信。

㈢至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均坦承有一同前往桔園礦場,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均供稱:伊2人係於112年間一同前往桔園礦場,非本案遭竊之時間前往等語,而本案遭竊時被告沈竑屺係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已如前述認定,被告2人自無可能於本案竊盜時間一同前往桔園礦場行竊;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桔園礦場共遭竊3次,111年1次,112年2次,111年該次遭竊警方係至現場看被破壞的情形,自現場自小貨車及菸蒂採集DNA均係於112年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前自白前往桔園礦場係指於112年間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為有一同前往桔園礦場之供述,執為本案被告2人竊盜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警方至現場自小貨車及菸蒂採集DNA均係於112年等語,則警方在現場勘查發現留有吸食過之菸蒂,經採集該菸蒂上之DNA送鑑定後比對後,固與被告沈竑屺之DNA-STR型別相符,亦與本件發生於000年間之竊盜案件無涉,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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