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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宸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給付劉正男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宸濬可預見將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某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遊戲橘子帳號「2iU2rpefp 」( 下稱本案橘子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為進階認證手機,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9時許,向劉正男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消費12600元,必須購買樂點公司GASH點數辦理認證取消等語,致劉正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起至同日20時26分止,陸續購買價值33000元之樂點公司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點數匯入本案橘子帳號內。
嗣劉正男發現遭詐騙,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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