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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凱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號前,因不滿林志翔持手機拍照欲檢舉其違規紅線停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處,以「你盡量拍,你盡量檢舉,垃圾耶」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林志翔,足以貶損林志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林志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翔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警員製作之影片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前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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