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楊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 二、案經簡信慧、俞韋銘、劉哲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不同,
- (三)至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罪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 二、經查,附表編號二、四至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 三、又查,附表編號一、三「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 四、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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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5415、5812、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惠婷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二、四至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陳克勤、編號二、四簡信慧、編號三俞韋銘及編號五劉哲瑋等人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
嗣經附表編號一陳克勤、編號二、四簡信慧、編號三俞韋銘及編號五劉哲瑋等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俞韋銘、劉哲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惠婷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至182、260至2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始僅坦承附表編號一所載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76、275至276頁),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5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罪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否認有與他人共犯,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一同去的男子事後有到店裡,伊有拿被告竊盜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他說不知道被告竊盜,依照店內監視器沒辦法判斷他們兩人是一起行竊的,因為是各買各的,該名男子拿的商品都有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除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陳克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俞韋銘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與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醫學美容保養品,家中有母親、妹妹、丈夫、9歲多之雙胞胎子女由前夫照顧、每月需支付2萬元之扶養費,經濟狀況還過的去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調查證據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辯論時始坦承全部犯行,過程中所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下5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附表編號二、四至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附表編號二、四至五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五「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附表編號一、三「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竊盜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還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陳克勤、附表編號三告訴人俞韋銘,有被害人陳克勤、告訴人俞韋銘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一陳克勤(未提出告訴)於112年6月19日晚上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凱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克勤所有置放於該處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鞋子1雙、掃地機器人1台、藍芽音響1台、LED亮麗星空燈1台、超輕量吹風機1台,得手後即欲騎乘機車離去。
嗣凱樂屋-娃娃機店店主魏金勇監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時發鞋子1雙、掃地機器人1台、藍芽音響1台、LED亮麗星空燈1台、超輕量吹風機1台(價 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 1,600元) 見警礁偵字第1120011681號卷1、證人陳克勤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2、證人魏金勇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及明細各1份(第9至12頁)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13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楊惠婷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現楊惠婷行竊過程,遂通知娃娃機台主陳克勤一同前往該處攔阻楊惠婷離去,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扣得前揭楊惠婷所竊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以上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第14至16頁)
二簡信慧(提出告訴)於112年6月30日晚上6時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公司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前,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手鍊13條、項鍊25條,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公司門市人員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簡信慧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手鍊13條、項鍊25條(價 值共約 8,797元) 見警礁偵字第1120013583號卷1、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2、遭竊商品條碼表(第15頁)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至20頁) 見本院卷1、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第261至264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楊惠婷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鍊拾參條、項鍊貳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俞韋銘(提出告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前,徒手竊取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門市副店長俞韋銘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衛生紙2串,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物拿至店外,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再次進入前揭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前,徒手竊取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門市副店長俞韋銘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無線藍芽喇叭1組、手機充電線1條、延長線1條、3號電池8顆、洗衣劑5袋、杯墊2個、藍芽傳輸線1條,得手後即欲離去。
緣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門市門市人員見楊惠婷行跡有異即通知俞韋銘留意,俞韋銘即於監視器畫面監看楊惠婷行蹤,遂見楊惠婷前揭5時9分許之行竊過程,並於楊惠婷欲離去之際上前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扣得前揭楊惠婷所竊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衛生紙2串、無線藍芽喇叭1組、手機充電線1條、延長線1條、3號電池8顆、洗衣劑5袋、杯墊2個、藍芽傳輸線1條(價 值共約 3,358元) (以上 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見警礁偵字第1120012530號卷1、告訴人俞韋銘於警詢之證述(第10 至11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及明細各1 份(第14 至17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18頁)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4頁、第27至29頁) 5、扣押物翻拍照片(第25頁背面)6、交易明細聯1紙(第26頁) 見本院卷1、證人即告訴人俞韋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第264至267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楊惠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四簡信慧於112年7月9日晚上8時37分飾品44件見警礁偵字第1120013583 刑法楊惠婷犯未扣案之(續上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提出告訴)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公司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前,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飾品44件,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公司門市人員見被告於店內時有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包之情,於被告離去後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並未結帳商品即行離去,遂通知簡信慧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價 值 共約 2,600元) 號卷1、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2、遭竊商品條碼表(第14頁)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0至21頁)見本院卷1、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第261至264頁)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飾品肆拾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哲瑋(提出告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搭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門市,至店內商品陳列架前,徒手竊取喜互惠超市礁溪門市店長劉哲瑋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除菌消臭噴霧6罐、衣物芳香豆15個、洗面乳3條、洗衣球8個、柳丁2個、生鮮類1包、食品類1包、百貨類1包,得手後僅結帳另行拿取之商品即行離去。
嗣喜互惠超市礁溪門市店長劉哲瑋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除菌消臭噴霧6罐、衣物芳香豆15 個、洗面乳3條、洗衣球8個、柳丁2個、生鮮類1包、食品類1包、百貨類1包(價值 共約7,524元) 見警礁偵字第1120013583號卷1、告訴人劉哲瑋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2、遭竊商品一覽表(第16至17頁)3、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2至24頁)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第24頁背面)見本院卷1、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第268至27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楊惠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菌消臭噴霧陸罐、衣物芳香豆拾伍個、洗面乳參條、洗衣球捌個、柳丁貳個、生鮮類壹包、食品類壹包、百貨類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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