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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號、113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佑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佑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陳○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呂春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温佑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發還財物 證 據 罪 刑 1 温佑唯於112年11月28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趁陳○恩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陳○恩之母李雅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人看管之際,以放置於該車前置物籃中之車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恩 (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 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4976號卷第1至3頁、警4977號卷第1至3頁、偵511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0、46、48、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977號卷第6至10頁、偵511號卷第13至14頁)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4977號卷第12至13頁)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温佑唯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喜互惠慈安店之店外,見呂春蘭所有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呂春蘭 (告訴人) 腳踏車1台 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4976號卷第1至3頁、警4977號卷第1至3頁、偵511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0、46、48、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976號卷第4至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4976號卷第6至11頁) ⒋腳踏車購買收據(偵100號卷第14頁)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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